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追究责任机制是实施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最重要制度,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输掉蓝天保卫战”的最重要制度确保。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将政府环境责任以及政府环境责任的分担提升到法律层面来明确规定。新的《环境保护法》将“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负责制”载入总则,从总体上对政府环境责任做出一般性规定,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政府的限期合格制度、社会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追究责任不予确保。
然而,虽然新的修改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单行法对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早已有所规定,但由于缺少系统性的专责设计,使得有关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范性文件层出不穷,而地方政府应该分担何种环境责任,应该如何依法担责却莫衷一是。2015年12月中央环保专员公署在河北省试点后,在两年内已完成了对全国31个省(区、市)专员公署仅有覆盖面积,这轮中央环保专员公署“共计问责党政领导干部1.8万多人”,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对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监督与追究责任。然而,中央环保专员公署仅有是敦促地方政府遵守环境责任的非法制化制度,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监督与问责还必须明确的法律制度的运营才能最后构建。
因此,从法律层面探究责任追究责任机制,切实落实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早已沦为我国环境治理新阶段必须探究的一个最重要课题。一、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追究责任的法定制度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追究责任机制是构建对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赴任监督和违法确认、追究责任、问责的机制,也是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最重要程序性机制。《环境保护法》与环境单行法规定了有关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追究责任机制,为构建地方政府环境责任制获取了法律制度基础。
经对现行环境法律的辨别,中央层面环境法律规定的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追究责任机制主要还包括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向人大报告制度、限期合格规划制度、约谈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容许审核制度。(一)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环境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为是明确实施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构建责任追究责任最重要的机制。通过目标责任制度,确认环境保护的目标以及构建这一目标的措施,签订协议并考核,明确责任,确保措施的实施与目标的构建。
《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了“国家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而言,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还包括大气环境目标责任与考核(《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水环境目标责任与考核(《水污染防治法》第6条)以及节约能源目标责任制和节约能源考核评价(《节约能源法》第6条)。(二)向人大报告制度向人大报告制度是用国家权力机关的力量敦促和约束地方政府的环境赴任不道德,对地方政府遵守环境责任情况展开实地考察与追责。《环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了向人大报告制度。
另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已完成情况”。《节约能源法》第5条第2款也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能源工作”。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条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人大报告时,还应该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合格规划继续执行情况。(三)限期合格规划制度限期合格规划制度是指“并未超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制订限期合格规划,并采取措施如期合格”(《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
明确而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4~17条对限期合格制度展开了更为具体的规定:首先,限期合格规划的编成,应该引进公众参予,普遍征询各社会主体的意见。其次,限期合格规划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再度,限期合格规划继续执行情况不应向人大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发表。
最后,限期合格规划“应该根据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拒绝和经济、技术条件主动展开评估、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第17、18条规定了“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认的水环境质量提高目标的拒绝,制订限期合格规划,采取措施如期合格”。并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限期合格规划不应向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向人大报告继续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发表。
(四)约谈制度从总结新的《环境保护法》实行以来的现有涉及实践中的角度抵达,可以说道,约谈制度是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赴任威慑力仅次于的责任追究责任机制之一。虽然约谈制度在实践中实行更为普遍,但环境法律中仅有《大气污染防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对约谈有所提到。明确而言,约谈的范围为“多达国家重点大气(水)污染物废气总量掌控指标”的地区或“未完成国家发布命令的大气(水)环境质量提高目标”的地区,约谈主体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对象为“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且“约谈情况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
可见,约谈制度的适用范围与约谈对象更为受限。(五)环境影响评价容许审核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容许审核制度(以下全称“环评限批”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需要对地方政府产生威慑力的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追究责任机制。
它是指“对多达国家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掌控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认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停止审核其追加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而言,环评限批制度有两种限于情形,即“多达国家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掌控指标”的地区与“未完成国家确认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可明确应用于到三个领域,即大气污染、海洋污染以及水污染涉及领域。综上,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追究责任机制是辅助实施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最重要制度。
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向人大报告是对地方政府遵守环境义务的敦促制度,而约谈、环评限批与限期合格规划则是对地方政府怠于遵守环境职责,并未遵守环境义务或欺诈环境职权等不道德的问责,其中仅有环评限批制度可以对地方政府不分担环境责任的不道德产生事实上的有利后果,确实让地方政府分担环境责任。然而,通过对现行有效地的七个环境法律文本展开统计分析由此可知,中央层面的环境法律对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追究责任机制的规定多为抽象性的、间接的。
对于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仅有规定环境保护目标已完成情况划入考核内容,未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设置、内容、考核机制等内容。向人大报告制度也仅有具体了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内容,却未规定向人大报告的具体内容、报告后的评判标准以及并未报告、并未如期报告、并未真实情况报告或未全面报告情况下的违法责任。限期合格规划制度的明确规定也仅限于大气环境质量限期合格规划,继续无法限于到所有环境领域。
约谈制度是对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向人大报告制度、限期合格规划制度的补足,也是确保这些制度有效地实行的更为最重要的手段,但目前环境单行法中仅有《大气污染防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对约谈不予规定,其适用范围受限,无法确实充分发挥约谈制度的追责功能。另外,环评限批制度作为对目标责任制、限期合格制度的保障制度,可以对未遵守环境法律义务的地方政府构成有效地约束。但环评限批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条件、启动条件、措施要求主体、限于期限、行政继续执行手段、中止条件、竣工验收评估、完结程序、完结要求主体、法律责任等具体实施规则,环境法律未不予规定。
因此,针对环境法律所规定的五种责任追究责任机制,未来必须通过实践中效果分析、法理法律可行性分析等,更进一步完备、细化这些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追究责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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